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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落实“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建议

2017-03-30 16: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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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11月01日发布,《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3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这是我国《行政诉讼法》首次明确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制度。

 

    通过调查,发现“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制度实施两年来,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被告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含正职和副职)出庭应诉的比例低,机关正职出庭应诉的比例更低。例如我省恩施州全州七个县市2014年11月份至2016年10月份期间,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人数为184件,占审结行政诉讼案件的27.71%,即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仅为27.71%,其中行政机关正职出庭应诉率7.68%。

 

    二是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聘请律师代理出庭的比例较低。例如我省恩施州七个县市人民法院审结的664件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委托律师代理出庭应诉的161件,仅占审结行政诉讼案件的24.25%。

 

    三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低,且很大一部分行政机关负责人未能充分利用庭审说理平台与相对人进行积极沟通以化解行政争议。其中的原因,相当大一部分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对案情不熟,或者担心说错话、表错态而承担责任;即使出庭了,但在庭审过程中不敢发言,不敢与对方当事人辩论沟通,直接影响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效果。

 

    落实“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对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执政有重大意义。一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能够促使行政机关负责人客观、全面地了解本单位的执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推进行政机关改进行政执法方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二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既是履行行政诉讼法要求的“民告官,能见官”的法定义务,也是践行为人民服务和为群众排忧解难的职责。三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既是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四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根本目的在于化解行政纠纷。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促进法治建设,建议: 

 

    一、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建立切实有效、可行的肯定评价机制。确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作为其贯彻、落实依法行政绩效的必须评价指标,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准时出庭、是否对原告问题进行解答、是否发表辩论意见等情况,由承办法官对负责人审情况量化评价,列明扣分的具体事由,并将评分表定期向各级政府法制办、被诉行政机关发送,不断提升出庭应诉能力,从而督促行政机关负责人认真准备出庭,发挥积极作用。

 

    二、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不作为的否定评价机制。如果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现“庭审不作为”、“出庭不出声”等现象,可以通过给其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作为处理方式,情节严重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使其出庭应诉不作为的行为暴露在公众的阳光下并受到相应的惩罚。

 

    三、建立行政机关考核连带机制。将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评测作为政府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敦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要积极作为,不仅仅关系到个人形象,而且关系到其所在行政机关的外在形象。

 

    四、建立和完善监督机制等相关配套机制。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准备、培训、出庭应诉的结果进行检查,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干部述职评议,对涉及重大案件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专项监督,构建监督激励考核等机制等。人大监督和社会监督相协作。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公开机制,接受社会监督。结合法院司法公开体系建设,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纳入司法公开范畴。选择典型案件通过外网、微博、微信等多元化媒体方式向社会公开,让群众了解行政案件审判情况,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表现,消除百姓对行政诉讼的顾虑,倒逼行政机关积极应诉,提高行政机关的应诉水平。为早日实现真实意义上的法治恩施、法治政府、依法行政、依法执政而努力。

 

    (民建恩施市州委会专职副主委  唐红珍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