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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集第二次常委专题协商会发言材料的通知

2015-08-21 11:2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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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协各位常委及有关委员:

 

    根据省政协2015年工作要点安排,拟于9月下旬召开省政协第二次常委专题协商会,就《湖北省价格条例(草案)》开展立法协商。经省政协领导同意,拟在全体常委和有关委员中征集发言材料和修改意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认真阅研《湖北省价格条例(草案)》及有关背景材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结合湖北实际,立足本职岗位自主选题、自主调研,就《湖北省价格条例(草案)》提出协商意见和建议,并整理成书面发言材料。发言材料要求主题突出、观点鲜明,对问题分析透彻,所提对策建议既要符合上位法,又要符合价格改革的方向,篇幅控制在1500字以内。

    

    二、对《湖北省价格条例(草案)》(附后)的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可直接标注于原稿上。

 

    三、发言材料和具体修改意见,请于9月20日前寄送省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办公室(hbzxsfb@163.com)。        


    特此通知。

                         

 

                                                                   政协湖北省委员会办公厅

 

                                                                       2015年8月18日

 

 

    联系人:王飞

 

    联系电话:87897296,13971005573

  

 

    湖北省价格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稳定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价格行为,包括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行政机关收费行为和政府调控、监管价格行为。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除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由政府制定外,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定;坚持放管结合,加强放开价格的事中和事后监管。 

 

    第四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行政机关收费行为应当遵循合法、成本补偿和收支平衡原则;政府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和效率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管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价格调控和监管职责,健全科学合理的价格调控体系和公开透明的价格监管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政府定价目录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作价办法,制定定价目录内的商品和服务的具体价格;

 

    (三)提出调整定价目录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和修订作价办法、市场价格行为规则的建议;

 

    (四)投诉、举报、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五)向政府定价机关咨询价格政策、了解相关信息;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政府定价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规定的作价办法;

 

    (二)实行明码标价;

 

    (三)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调查监审、价格监测、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价格一时难以达成一致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可以提请价格主管部门裁决:

 

    (一)竞争不充分的;

 

    (二)信息不对称的;

 

    (三)涉及面广且公众议价能力弱的;

 

    (四)地理位置特殊,消费者选择权受限制的;

 

    (五)专业技术性较强,消费者难以对比、预估、判断的;

 

    (六)自由裁量度较大的。

 

    第九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明码标价,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标示商品名称、产地、等级、规格、价格、计价单位或服务项目、价格标准、服务内容等。

 

    经营者以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还应当明确标示或者说明商品的配送方式及运费、价款支付形式等信息;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明确标示或者说明优惠的具体方式。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等标示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二)以虚构或者无依据的价格进行价格比较;

 

    (三)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以低价格招徕顾客并以高价格结算;

 

    (四)不标示或者不如实标示价格附加条件;

 

    (五)不如实标示价外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为过期、伪劣商品;

 

    (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做出的与价格相关承诺;

 

    (七)采取抬高等级、以次充好、以劣充优、以假充真、短缺数量、缩减面积、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变相提高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八)采取压低等级、克扣数量或超出规定标准扣除杂质水分等手段变相压低价格收购商品;

 

    (九)虚报服务项目、服务工时收取费用;

 

    (十)谎称自主制定的价格是政府定价机关制定的价格;

 

    (十一)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价格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后仍继续囤积;

 

    (三)在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大幅度抬高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扰乱市场秩序;

 

    (四)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哄抬价格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

 

    (二)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三)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

 

    (四)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五)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

 

    (六)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七)固定向第三人转售的价格;

 

    (八)限定向第三人转售的最低价格;

 

    (九)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串通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价格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对方接受交易价格;

 

    (二)只收费不服务或者所收费用与提供的服务、销售的商品质价不符;

 

    (三)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

 

    (四)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公平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通过价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六)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

 

    (七)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前款所称市场支配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行业组织或者为市场交易提供服务的其他组织,应当引导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加强价格自律,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和条件,从事损害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一)制定或者组织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法律、法规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或者价格联盟;

 

    (三)擅自设置技术审查、评估、检验检测、鉴定等有偿前置服务或者指定服务并收费;

 

    (四)对外地商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

 

    (五)强制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参加培训、参加评比、加入社团,或者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开展资格认证、组织考试并收取费用。

 

    第三章 行政机关的收费行为

 

    第十六条 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项目,并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实行清单管理;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目录清单以外一律不得收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收费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

 

    行政机关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设立收费 账册,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行政机关收费报告制度。收费主体将本单位的收费情况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收费主体基本信息或者收费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政府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收费目录清单;对行政机关收费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核查,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收费项目或者标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收费不得有下列违法收费行为: 

 

    (一)超出规定标准收费或者提前执行规定标准收费;

 

    (二)自行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改变收费环节、增加收费频次、扩大收费范围、延长收费期限、减少服务内容、重复收费等方式收费;

 

    (四)擅自改变收费主体、收费办法、收费环节、收费对象;

 

    (五)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不提供服务、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六)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七)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八)将职权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或者转移到其他单位收费;

 

    (九)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无合法依据,强制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等活动,或者强制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费;

 

    (十一)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

 

    (十二)不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第四章 价格调控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价格总水平调控预期目标,列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促进目标实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持本行政区域内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

 

    (一)编制价格指数,并按照规定公布;

 

    (二)通过财政预算列出专项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

 

    (三)建立粮食、棉花、食用油、肉类以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稳定市场;

 

    (四)建设与居民消费相适应的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零售市场网络;

 

    (五)建立健全价格信息引导和应急机制,制定价格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况,需要在全省范围内或在局部地区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当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需要采取限定差价率或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实行支持价格政策,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建立并落实价格临时补贴制度,减轻价格较大幅度上涨对居民基本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开展重要农产品成本调查,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相关价格政策提供依据。农产品成本调查户,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农产品成本调查数据和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和报告制度,开展价格巡查或者专项调查,采集、分析、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以及警示信息。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价格监测工作需要指定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调查点,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法律、政策、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制度,为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组织提供服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调解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及时调解价格争议。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社会发布民生价格监测信息和价格警示信息。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政策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通报重大价格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披露价格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经营者价格信用体系,向社会免费提供经营者信用资料查询服务,开展价格行政指导工作,引导经营者诚信自律。

 

    第三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时,遇有财物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情形,应当委托价格主管部门鉴定。价格鉴定,不得收取费用。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中介价格评估机构的管理、规范和引导,促进价格评估中介机构的健康发展。

 

    第五章 价格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政府定价的范围和权限,以定价目录为依据。本省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 网络型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可以纳入定价目录由政府制定。

 

    国务院对商品或者服务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政府制定或者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技术创新,统筹考虑依据本条例确定的定价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三十四条 政府制定价格,应当履行定价成本监审或者定价成本调查、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听取专家意见和建议。

 

    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等方面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三十五条 政府定价机关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确定定价成本。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因捐赠、赞助和支付罚款、违约金而产生的费用;

 

    (三)与定价的商品、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四)不符合相关商品、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

 

    政府定价机关开展定价成本监审时,有权查阅、复制经营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对经营状况进行实地勘察。有关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弄虚作假。

 

    对无法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服务项目,政府定价机关应当进行定价成本调查。必要时,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实施调查工作。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定价成本监审或者定价成本调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政府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前,应当通过听证、公开征求意见、实地走访、座谈会、问卷调查或者采取信函、电子邮件等公众参与方式,广泛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民意调查、社会公众意见征集工作。

 

    政府定价机关制定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价格或者作价办法,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七条 政府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政府定价机关公布定价决定时,应当同时公布定价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结论、价格中附加的政府性基金的名称和标准。

 

    经过听证、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的,还应当公布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政府定价机关应当对定价决定的实施效果进行跟踪调查。发现实际效果偏离政策预期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对社会各方面关注度高、提出意见较多的,应当组织后评估。

 

    第三十九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针对本条例第八条情形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第四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职权。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价格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 建立价格行政建议机制,对在价格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尚未构成违法的价格问题及时提出行政建议,积极防止价格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经营者、行业协会采取提醒、告诫、约谈等措施:

 

    (一)价格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二)价格诚信记录不良;

 

    (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

 

    (四)出现人民群众集中反映的价格、收费问题;

 

    (五)重大价格政策出台或者变动;

 

    (六)重要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实施提醒、告诫、约谈,可以采用公开方式进行。

 

    经价格主管部门提醒、告诫、约谈后,仍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四十四条 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披露价格违法行为,正确引导价格预期。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监督员,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已进财政专户的,财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退库,由违法收费的国家机关退还缴费人。逾期未退还的,予以没收,并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行业组织有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退还违法所得,逾期未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价格监测预警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提供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为价格监测点或者应急价格调查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公开通报批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额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政府定价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整改,并可以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价格,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制定价格;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收费标准;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时的收费行为,依照本条例第三章执行。

 

    第五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农产品成本调查和指定的价格监测点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贴,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6月1日颁布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同时废止。